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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根据黄某、王某的购毒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史某某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将购毒款1000元(其中黄某、王某500元,史某某垫付500元)汇至被告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三人至本市金沙江路XXX号某宾馆某房间休息。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某路附近,将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予史某某、黄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交易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史某某、黄某回到某宾馆某房间后,史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并收取垫付的500元,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毒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庭前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史某某、黄某、王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但当庭能认罪悔罪,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