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贾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娜,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景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光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娜、徐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07年1月4日,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取得了昆区所在层数1-2层(共5层)的所有权,建筑面积960.31平方米。2009年1月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资改革(2009)1号《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新的集团公司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依法注销。故此,原属于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享有的昆区所在层数1-2层的所有权,因吸收合并而依法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继所有。2015年4月,原告对上述房屋装修使用开设中国联通营业厅,进行通信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5月,原告在上述房屋所在1-2层之间的外墙面设置中国联通的相关标识和门头牌匾,但被告却以外墙面属于业主共有、原告无权使用为由,将原告设置的中国联通相关标识和门头牌匾的画面拆除;并至今继续阻扰原告对外墙面的合理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其所用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所在层数1-2层(共5层)相对应的外墙面享有无偿使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不得继续阻扰原告对上述外墙面的合理使用;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非事实,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外墙。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外墙面的门头标识当时写的是移动公司的标识,已经使用十几年了。2000年楼建成,当时上方的标识就写的是移动公司,直到原告拆除前。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拆除了,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这个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发现移动公司的几个字被拆除了,当时移动公司询问情况后,制止施工人员。在2015年4月28日凌晨,监控拍摄到那些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在被告原有的门头上制作原告的门头。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拥有房屋所有权以后就应该对对应的外墙面享有使用权,而且外墙面的门头是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使用,这是对设置的唯一标有公司名称的名牌标识,无论对公司的形象宣传还是对经营活动都有着重要意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属于被告公司一直使用的门头标识违法拆除,这种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并不是被告侵犯原告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取得了包头市昆都仑区所在层数1-2层(共5层)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960.31平方米,商业用途。2009年1月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资改革(2009)1号《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并后,新的集团公司使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原属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享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所在1-2层建筑面积为960.31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产也一并由原告吸收合并。2015年4月,原告对上述房屋装修开设中国联通营业厅并进行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4月-5月,原告对该1-2层的外墙和圆弧部分设置中国联通标识和门头牌匾时遭到被告的阻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底将该楼1-2层圆弧部分所搭的被告中国移动公司的门头牌匾拆除,之后被告将原告设置的中国联通的门头牌匾又进行拆除。现原、被告因外墙面门头部分使用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包房权证昆字第3517**号房屋所有权证、国务院国资改第(2009)1号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院实地走访的谈话笔录、照片和庭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原则出发。2007年1月4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取得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为960.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从该份所有权证书附图看出,该争议的1层圆弧部分系原告营业厅所在位置,故所对应的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即1层圆弧部分的门头),原告具有合理的无偿使用权,根据原告所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务院国资改第(2009)1号文件,进一步印证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继者。原告虽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主张相应权利的请求。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在层数1-2层(共5层)相对应的外墙享有无偿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立即停止侵权并不得继续阻扰原告对上述墙面的合理使用权的请求,符合常情常理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760元,未能出具国家统一印制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其所用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所在层数1-2层(共5层)相对应的外墙面享有无偿使用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并不得继续阻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上述外墙面的合理使用;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权。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常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公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