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大春与杨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春,杨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47号原告:高大春,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芝良,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高大春诉被告杨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杨芝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杨芝良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做玉石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重约100公斤的白皮老玉一块作为质押,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同意用该白皮老玉抵顶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白皮老玉仍在其手中,并称如被告偿还借款后,可以将该白皮老玉返还被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时提供玉石一块作为质押,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大春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