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会文巷。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14时许,群众张某与犯罪嫌疑人“霞姐”(在逃)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即,被告人罗某某替“霞姐”在贵阳市南明区会文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1克。另查明,2014年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事实不服,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事实不服,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替“霞姐”在贵阳市南明区会文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扣押、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但原判决在决定刑罚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情节,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量刑偏重。本院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依法予以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故其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罗某某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小龙代理审判员 戚 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