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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公司经理。原告刘雪峰,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庆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刘雪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和刘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5时许,原告的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9Km+9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行占祥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雪峰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行占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保险险种包括:豫H×××××车辆损失险限额216000元,豫H×××××挂车辆损失险限额7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限额各5000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雪峰,登记在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31.7元,其中医疗费277.7元,装卸施救费24800元,公路赔偿费4500元,差旅费1435元,车辆损失120219元,评估费1700元,保险公司代勘费700元,驾驶员死亡赔偿金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631.7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因本案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请法院明确原告主体;4、代勘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3631.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遗漏抛洒物支付4500元;5、交通住宿费2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差旅费1435元;6、施救费发票及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4800元;7、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刘雪峰支付医疗费277.7元;8、行占祥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驾驶员行占祥死亡的事实;9、刘雪峰支付给行占祥家属死亡赔偿费用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字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雪峰已经支付给行占祥家属13万元,还需支付10万元;10、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20219元,支付评估费1700元;11、事故现场代勘费用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代勘,原告支付费用7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未发生碰撞,车辆损失为原告所载货物造成;证据2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原告;证据3记载车主为第一原告;证据4系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证据6票据记载为搬运费而非施救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9中字据的立据人为刘雪峰的母亲,不能证明是第二原告刘雪峰出的钱,且第二原告并未完全将款项支付给行占祥家属;证据11所显示的代勘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案支出,且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保险责任以及相应的免责条款;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3、山西中正保险公司对第二原告的询问笔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的第三页,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系货物挤压造成,为单方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条款交付并告知原告,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证据3印证了代勘费700元系原告垫付。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5时许,登记在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雪峰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29Km+9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行占祥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刘雪峰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行占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保险险种包括:豫H×××××车辆损失险限额216000元,豫H×××××挂车辆损失险限额7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限额各50000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7元,装卸施救费24800元,公路赔偿费4500元,差旅费1435元,车辆损失费120219元,评估费1700元,保险公司代勘费700元,赔偿驾驶员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203631.7元。原告孟州运输公司同意将本案中被告给付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第二原告刘雪峰。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雪峰与驾驶员行占详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其13万元赔偿款。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0219元和施救费用24800元。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所产生的公路赔偿费4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代勘所产生的代勘费700元本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行占祥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雪峰及家属向驾驶员家属支付的赔偿费用已经超过50000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因此被告在此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已垫付给驾驶员家属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关于刘雪峰作为乘坐人在事故中造成轻伤因而产生的医疗费277.7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乘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差旅费143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004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峰200496.7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东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