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与靖江市粮食机械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靖江市粮食机械厂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小组。诉讼代表人孙进祥,组长。委托代理人毛少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新马路**号。投资人孙玉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明(特别授权),该厂职工。上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岔西小组)与被上诉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岔西小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岔西小组起诉称:1986年10月21日,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岔西生产队、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因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建厂房需要,租用岔西小组耕地1.93亩,每亩租金500元,每亩青苗补贴150元,并安排岔西小组劳力三人。1987年12月20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向原靖江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报告一份,请求补办用地手续;同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岔西小组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建厂房需要,使用岔西小组耕地1.93亩,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给付岔西小组土地补偿费3010.8元,安置补助费4014.4元。因海西村民小组长毛三保、原海东村民小组长周桂林看到上述协议后对上述协议内容均予以否认,另外岔西小组既未收到过上述协议,亦未拿到一分钱、也没有安排过劳动力,上述协议系伪造,故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及报告无效。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答辩称: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系一家镇办企业,现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系1998年重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岔西小组提供的协议我厂也没有看到过,且此协议与现机械厂无关。现机械厂使用的土地是向政府租用的,与岔西小组无关,请求驳回岔西小组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21日,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靖江市季市镇季南大队岔西生产队、靖江市季市镇季南大队海东生产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因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建厂房需要,租用岔西生产队耕地1.93亩,每亩租金500元,每亩青苗补贴150元,并安排岔西生产队劳力三人。1987年12月20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向原靖江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报告一份,请求补办用地手续;同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岔西生产队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建厂房需要,租用岔西生产队耕地1.93亩,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给付岔西生产队土地补偿费3010.8元,安置补偿费4014.4元。另查明: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已于1991年10月29日核准注销,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系1998年8月1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岔西小组与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签订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因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已于1991年10月29日登记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灭,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系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与岔西小组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岔西小组以其与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签订的协议或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出具的报告来起诉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要求宣告其分别于1986年10月21日、1987年12月20日与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使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于1987年12月20日向原靖江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岔西小组负担。上诉人岔西小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原是一家乡镇企业。1986年3月,为了建厂需要租用了季新村岔西小组1.93亩,另外还租用了同村海东组7.05亩,同村海西组6.38亩,每亩租金1000元。1990年12月31日机械厂与村签订了《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该厂当年用地无先后,同时建围墙。岔西等三个小组为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缴纳了几十年的农业税,直到国家免征农业税为止。靖江县粮食机械厂未按靖土管(1989)清补字第35号尽纳税义务。2、1988年3月10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季新村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该厂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伪造了三份土地租赁协议、三份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征地报告,其中有伪造的1986年10月20日租用岔西小组1.93亩、1987年12月20日的征地协议各一份。3、上述伪造土地使用协议书上均盖有靖江县季市镇季南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县季市镇工业公司、靖江县季市镇人民政府公章。海东、岔西小组的还盖有小组公章。机械厂没有按照协议安排劳动力,伪造协议事实十分明显。伪造岔西协议有孙付荣为证。4、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当庭提供的票据不属于申请宣告协议无效范畴,应予剔除。应剔除岔西小组总金额为22465元。5、当年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为了扩大企业知名度,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国营靖江粮食机械厂。1998年8月13日企业更名为靖江市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6年法定代表人刘志农病故后,由其妻孙玉珍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企业一直在讼争土地上经营。岔西小组没有错列被告,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的诉讼主体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答辩称:我厂是改制企业,上诉人起诉的是一九八几年的事情。我厂是1998年改制的,之前的事情我厂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岔西小组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承租证明书》一份,以证明1998年7月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向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租赁涉案土地。上诉人岔西小组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岔西小组对讼争协议及报告上加盖的“靖江县季市镇季南村村民委员会”、“季市公社季南大队岔西生产队”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及报告上的内容是伪造的。上诉人岔西小组对其与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于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199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销时间为1991年10月17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于1991年因归口管理,经原靖江县政府(1991)199号文批准,同意建立国营靖江粮食机械厂,隶属于县粮食局领导和管理,并经靖江县工商局注册登记。1994年12月30日,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向靖江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国营靖江粮食机械厂更名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的报告》(季政发[1994]200号),将“国营靖江粮食机械厂”变更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企业性质变更为集体。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中开业时间为1991年9月24日,注销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核准注销时间是1998年6月26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10月15日,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刘志农(乙方)签订《企业先售后股合同书》一份,并经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公证(靖证[1996]靖内字第3162号《公证书》)。该《企业先售后股合同书》内容为“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加快经济建设,……甲方愿将国营靖江粮食机械厂按先售后股的形式转让给乙方,乙方也自愿接受,现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五、乙方所使用土地16亩,暂不作价出售,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六、企业改制前后的债权债务,概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原开户行不变,但原与银行发生的贷款需要重新办理手续。”1998年6月10日,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又与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代表刘志农)签订了《关于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实行“先售后股”转为私营企业补充条款》一份。1998年6月19日,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向该镇工业公司下发《关于同意将靖江粮食机械厂出售的批复》(季政发[1998]53号),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将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以零资产出售给刘志农个人,具体手续按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办理”。后刘志农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了靖江市粮食机械厂,该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开业时间为1998年8月13日,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刘志农;2006年3月22日,靖江市粮食机械厂投资人由刘志农变更为孙玉珍。还查明:1988年3月10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甲方)与季南村海东生产队、季南村海西生产队、季南村岔西生产队(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其内容为“随着深化改革形势的发展,甲方因建厂房需要,租用乙方土地,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海门圩垈后公路东15.36亩(海东7.05亩、海西6.38亩、岔西1.93亩)租给甲方建造厂房。二、……”1990年12月31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季市镇季南大队海西生产队、同队岔西生产队、同队海东生产队共同签订了《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为发展工业生产,镇办粮机厂征用海东、海西、岔西三个生产队建造厂房共计15.36亩。原已书立协议并实施,现因以下二种原因,双方商议同意调价增改协议如下……各队增加金额:海东7.05亩,计金额35250元-7050=28200元;海西6.38亩,计金额31900元-6370=25530元;岔西1.93亩,计金额9650元-1930=7720;合计76800元-15350下欠61450元.靖江县粮食机械厂90.12.31”又查明:1998年7月28日,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向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租赁讼争土地,其中出租人为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承租人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20年(自199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季市公社季南大队岔西生产队现变更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小组。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依职权到靖江市工商局调取的《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定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依职权到靖江市档案馆调取的季市镇人民政府季政发[1994]200号、靖证[1996]经内字第3162号公证书,以及上诉人岔西小组提交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被上诉人靖江市粮食机械厂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承租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中,靖江县粮食机械厂与季市公社季南大队岔西生产队于1986年10月21日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及1987年12月20日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各一份,1987年12月20日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向靖江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申请补办征(使)用土地手续的报告》。第一,上述两份协议及报告均加盖了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季市公社季南大队岔西生产队的公章,故应当认定上述协议及报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岔西小组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讼两份协议及报告中,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上诉人岔西小组提交的孙付(富)荣的证言以证明上述协议及报告系伪造问题,因孙付荣原系岔西小组的小组长,1987年12月20日由其本人在《使用土地协议书》及《关于申请补办征(使)用土地手续的报告》加盖岔西生产队的公章,其证言内容与当时的行为明显相矛盾,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第三,上诉人岔西小组对其于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及1990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无异议,该两份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征用海东、海西、岔西三个生产队土地建造厂房”、“原已书立协议并实施”等相关内容。此内容与本案讼争的两份协议及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反而从另一方面佐证了涉讼两份协议和报告的内容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四,1998年7月,已改制后的靖江市粮食机械厂所使用的土地是其以租赁方式从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取得,而非基于涉讼协议及报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岔西小组根据现有证据要求认定涉讼两份协议及报告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岔西小组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