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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金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祥,又名姜某昌,男,苗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祥见被害人姜某平(其父)醉酒后欲外出晚娄村看斗牛比赛,因山路曲折,被告人姜某祥担心姜某平安全而予以阻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某祥将姜兴平拉倒在地,随手拿起的身旁的木块连续数次打击姜兴平右手、臂、腿等部位,后被村民潘应明等人见到予以劝开,随后姜某祥把姜某平背回家中与其女姜某娟一起给姜某平出血的右脚清洗伤口,经过简单处理后,姜某祥把姜某平背到卧室床上休息,同日l7时许,姜某祥发现其父姜某平死于床上。2015年2月26日姜某祥及家人按地方风俗将姜某平安葬于固本乡控俄村“务流”(地名)。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姜某平的尸体检验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姜某平头部、右上肢、右胸壁及双下肢皮肤挫伤,其生前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姜某平血液乙醇含量为163.Om9/100ml,酒精中毒致呕吐物堵塞窒息是其死亡原因,姜某平右肩部、右下背部、右上肢及双下肢损伤对其死亡起到了辅助作用,是其辅助死因。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姜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木块两根;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姜莉娟、潘应明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金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祥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且将被害人伤害后能主动将被害人背回家中清洗伤口,其伤害是为了制止被害人酒后外出而发生争吵所致,主观恶意不是很大,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开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