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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郑昌定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定,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定,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彬,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滕晓群,女,1991年7月3日出生,苗族,公务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昌定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定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审查终结。郑昌定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新)决字(2015)第0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定公(新)决字(2015)第0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郑昌定自2015年1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新)决字(2015)第0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三个月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直到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郑昌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