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黄毓昆、周丽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黄毓昆,周丽玲,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负责人:许培京,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萱,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毓昆,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周丽玲,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三路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毓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黄毓昆、周丽玲、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肖萱,被告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黄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黄毓昆与周丽玲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周丽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并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5SFA2014206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黄毓昆、周丽玲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采用于每月15日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还款,用于购货,周丽玲并以位于天河区××大道××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而且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另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黄毓昆、周丽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黄毓昆、周丽玲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黄毓昆、周丽玲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5SFA20142064号),提前结清贷款,由黄毓昆、周丽玲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以及计算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利息114619.7元、罚息698.61元);2、判令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对黄毓昆、周丽玲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周丽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河区××大道××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毓昆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周丽玲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黄毓昆、周丽玲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EBYIB2014S0098号),约定:原告向黄毓昆、周丽玲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00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8年/96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9日,担保方式为由周丽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周丽玲、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YIB2014S0098号、BBYIB2014S0098号),约定周丽玲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0000元,并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天河区××大道××房作为抵押,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黄毓昆、周丽玲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5SFA2014206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62500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黄毓昆,账号:63×××16;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周丽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大道××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黄毓昆、周丽玲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黄毓昆、周丽玲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拖欠还款。2015年7月17日,黄毓昆归还了10961.3元。截至2015年8月3日,黄毓昆、周丽玲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9872.03元,罚息7578.12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黄毓昆、周丽玲、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黄毓昆、周丽玲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另,黄毓昆与周丽玲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涉讼合同签订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律师费的产生。以上事实,有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借款借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毓昆、周丽玲提供了10000000元贷款,黄毓昆、周丽玲本应依约还款,但黄毓昆、周丽玲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黄毓昆、周丽玲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9872.03元,罚息7578.12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得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使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黄毓昆、周丽玲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毓昆、周丽玲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9872.03元,罚息7578.12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周丽玲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位于天河区××大道××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周丽玲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权设立,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担黄毓昆、周丽玲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毓昆、周丽玲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黄毓昆、周丽玲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5SFA20142064号)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黄毓昆、周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9872.03元,罚息7578.12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与被告黄毓昆、周丽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毓昆、周丽玲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被告周丽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9号之四1802房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毓昆、周丽玲、广州市凯维帽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82492元、保全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