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房书印与孙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书印,孙宇,高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房书印,现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唐淑辉,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现住辉南县。被告:高宝龙,现住辉南县。原告房书印诉被告孙宇、被告高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乘坐聂浩恩驾驶的吉EE76**号轿车沿103线行至事发地,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右侧沟内,造成原告重伤。原告伤后到辉南县人民医院、吉大一院、吉大二院治疗四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374797.92元。聂浩恩给付原告250000.00元赔偿,两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此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浩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聂浩恩所驾驶车辆的系第一被告孙宇从第二被告高宝龙处租用,第一被告在没有确认聂浩恩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第二被告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未对出租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6899.6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096.24元。被告孙宇辩称,我有驾驶证,车确实是我在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的,租赁之后没有交给聂浩恩开,当时我租车的目的是要自己开车带着朋友去玩,当时主要是聂浩恩和佟帅找我去玩。租赁后我把车从车行开出来,到我朋友的小区楼下也就是德通秀苑,但当时接到电话临时有事要走,下车时车钥匙留在车上,车里当时有聂浩恩、佟帅和曹禹,之后我走了,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时原告没有在车上,我去德通秀苑取东西,之前我就认识聂浩恩和佟帅,和原告见过但不太熟悉。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80%过高。被告高宝龙辩称,当时孙宇正常办理的租车手续,孙宇也有驾驶证。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当时签订了租车合同,而且也告诉孙宇车辆不可以转租、转借,车辆有交强险。当时租车以后是孙宇把车开走的,当时车里坐了好几个人,是孙宇开的车。事故发生后对于我的车辆损失聂浩恩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辉南县医院、吉大一院门诊票据四张,共计3362.22元;证据二、护理用品票据八张,共计1648.50元;证据三、救护车费票据两张,共计1050.00元;证据四、法医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是200.00元;证据五、吉大一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是169961.66元及吉大一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六、吉大二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是198775.60元及吉大二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七、吉大一院、吉大二院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据八、吉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9天,要求护理费7193.90元(其中一级护理30天,二级9天);证据九、吉大二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0天,要求护理费8632.68元(其中一级4天,二级76天)。二次住院共计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证据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聂浩恩驾驶被告孙宇租赁的车辆造成的;证据十一、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聂浩恩给付的赔偿款250000.00元;此外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往返长春与朝阳镇间自驾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证据十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9096.24元。被告孙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是正式票据;对证据二至证据九看不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不发表意见;对于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与我无关,不应赔偿。对证据十二没有意见。被告高宝龙质证认为和自己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宇到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吉EE76**号轿车。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宇把车从车行开到德通秀苑,接到电话有事要走,下车时车钥匙留在车上,车里当时有聂浩恩、佟帅和曹禹。之后,聂浩恩擅自驾驶车辆,原告乘坐聂浩恩驾驶的吉EE76**号轿车沿103线行至事发地,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右侧沟内,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聂浩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高宝龙所有,系被告孙宇去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该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聂浩恩没有驾驶证,租赁款由聂浩恩支付,事故发生后聂浩恩就自己的责任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0.00元,车辆损失聂浩恩向高宝龙赔偿完毕。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由本院依法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099.48元、护理用品费用1648.50元、护理费15862.58元、原告要求6000.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20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为496408.96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规定,因聂浩恩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聂浩恩应对该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宝龙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宇在取得肇事车辆管理权后,因故离开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从而促成了擅自驾驶行为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孙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孙宇赔偿原告房书印99281.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赔偿原告房书印各项损失共计99281.79元。二、驳回原告房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00元,由被告孙宇负担2300.00元,原告负担130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