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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昆山元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德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元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德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647号原告昆山元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德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元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公司)与被告无锡德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新公司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元新公司为德昌公司提供安保服务,但德昌公司未付清服务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德昌公司支付服务费22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0元。被告德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元新公司与德昌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契约》一份,约定由元新公司为德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1月28日,德昌公司向元新公司出具《关于撤回人员通知》一份,内容主要为:因德昌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故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确认结欠元新公司服务费221606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诉讼中,元新公司表示德昌公司出具《关于撤回人员通知》后未支付服务费。2015年7月6日,元新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契约》、《关于撤回人员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德昌公司以出具《关于撤回人员通知》的形式确认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德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元新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支付货款22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德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昆山元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2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元,由德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元新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德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元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