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州镇新沙村委员会晨子围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权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剑锋,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梅华西路192号商铺及170号2栋2层第一、第二写字楼。负责人:廖文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顺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何庆雄驾驶粤FU08**牵引车牵引粤F02**挂,当日06时07分,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新江睦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陈华胜驾驶由原告所有的粤JM1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何庆雄、陈华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拖车费900元;2、评估费3025元;3、修理及配件费64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375元。何庆雄驾驶的粤FU08**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何庆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87.5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我司确认肇事车辆粤FU0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因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我司认为追加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何庆雄及车辆等级单位、被保险人韶关市曲江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产于诉讼。因如不追加司机及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清原告方有否得到过赔偿款的问题;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了损失68375元,原告索赔35187.5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在原告方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只有拖车费900元及评估费3025元,合计3925元。原告所诉的维修费64450元并没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金额。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配件的货款,所以本案原告不存在64450元的维修费损失;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何庆雄驾驶粤FU08**牵引车牵引粤F02**挂,因措施不当与陈华胜驾驶由原告所有的粤JM1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庆雄、陈华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拖车费900元;2、评估费3025元;3、修理及配件费64450元,合计人民币68375元。另查明,何庆雄驾驶的粤FU08**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联》、《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之一,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损坏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粤JM11**号解放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为64450元。二、价格鉴定费:原告提交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该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302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25元。三、其他财产损失费用:原告还支出拖车费300元,上述损失均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64450元、评估费3025元、拖车费300元,合共68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6837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64450元、评估费3025元、拖车费300元,合共6837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6375元(68375元-2000元),被告应当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何庆雄、陈华胜承担同等责任,故何庆雄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187.5元(66375÷2﹦3518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35187.5元。至于被告主张应当追加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何庆雄及被保险人韶关市曲江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向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英大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187.5元给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00元给原告江门市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国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