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冬梅与范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范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单红英、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春萍,女,汉族,195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杨冬梅诉被告范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红英、张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庭前与原告协商未成,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并有借据为据。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经法庭许可退庭,其���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是原告和另一人即费霞将被告骗到文盛公馆合伙诈骗被告的钱,在该二人共同给被告洗脑,致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费霞所写的一张纸条上逼被告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取款单各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有借条为据,借条显示:“今借杨冬梅现金染万元整,用款壹月整,利息贰分,每月壹仟肆佰元整”。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情况说明中所提出的本案为原告及费霞共同逼迫被告所签名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梅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范春萍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靳 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