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长久、阎居玲诉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久,阎(闫)居,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薛长久原告阎(闫)居(菊)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原告薛长久、阎居玲诉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长久、阎居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借款人郝永生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人郝永生从被告处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04年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原告薛长久在原告阎居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上签字,同时又代替阎居玲在《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上签字。但原告从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字。本案被告依据均由他人代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贷款抵押物价格合同为原告双方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在2008年进行过一次贷款催收,再未进行任何催收行为。原告认为,未经原告双方同意并有本人签字盖章,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借款合同已于2006年12月20日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积极主张债权权利致使其抵押权利丧失,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明确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内,现抵押权利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抵押担保关系中被告的抵押权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方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影响本案抵押法律关系的成立,因为原告方薛长久以书面的形式签署了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该份文书内容明确记载了原告方同意以自有的门市房抵押给被告的事实,抵押意思表示完整,真实,而且是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自该份文件签署之日就应认定原、被告方的房产抵押法律关系成立;二、原告方阎居玲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不影响抵押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抵押事实发生在2004年,且原告方提交了房产证原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显然阎居玲对房产抵押给被告的事实知情,是明知且同意的,否则不会在房产抵押关系成立后几年内均未提出异议,那么这一事实符合法律上关于表见代理默示同意的条件,所以阎居玲的未签字不影响房产抵押法律关系的成立;三、原告方提出抵押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抵押权利灭失,因为该问题涉及信用社向借款人郝永生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如原告方以此理由来认定抵押权无效,那么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查清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郝永生向被告借款,要原告薛长久为其抵押担保。原告薛长久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内容为“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房产所有人薛长久与财产共有人闫菊玲愿以坐落于建昌x本街x村x组,房产登记权证第x号,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的宅(门市楼)抵押借款,如贷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贷款人营业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房产所有人:薛长玖财产共有人:闫菊玲2004年2月20日”,此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上二原告的签字均为薛长久所签。被告为郝永生提供借款的贷款档案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非薛长久、阎居玲本人所签;抵押意见书中薛长久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名;房屋抵押申请表中抵押人薛长久的名字也非原告亲笔书写,提交证件栏、初审栏、调查意见栏均空白;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贷款抵押物价格合同中二原告的签名也非二原告所签。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x号。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2008年8月15日向借款人郝永生催收借款,有郝永生签字确认,但从未向二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房屋抵押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薛长久出具同意房产抵押证明书,只是初步作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期限、担保的范围应通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来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未与二原告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未成立,被告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未设立。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抵押权无效并返还二原告抵押在建昌县房产处的房产证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无效。二、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建昌县房产管理处登记在原告薛长久名下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二原告薛长久、阎居玲。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