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炎锋与李文武、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炎锋,李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562-1号申请执行人杨炎锋,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文武,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协助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金侨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2)岳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杨炎锋与被执行人李文武、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6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岳执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李文武在该公司的收入800000元。协助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擅自向被执行人李文武支付80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5)岳执字第56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5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并未按要求追回擅自支付的800000元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湖南金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杨炎锋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