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范某,女,1958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8********,汉族,住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53年5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3********,汉族,住如皋市下原镇藕池村*组*号。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8生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原告漠不关心,无故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未获批准,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975年我与范某由她父母做主,自由恋爱,双方关系很好,1975年农历除夕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我们夫妻平时关系很好,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及其父母,我顾及家庭,关心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4年5月她父亲生病,7月死亡,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2014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也没有增加任何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母亲姜兰英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间关系疏远。2014年5月原告范某的父亲生病,原告范某即回娘家照顾其父母,2014年7月原告父亲去世。2014年10月23日,原告范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范某继续在其娘家照顾其母亲,被告徐某甲亦未曾看望。2015年7月2日,原告范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庭审后,原告范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皋磨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1976年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2014年10月原告范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自2014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范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宁可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可见其要求离婚的意愿非常强烈,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范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原告范某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