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恬。委托代理人:杨祥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良。委托代理人:沈菊青。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嘉兴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审被告天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嘉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祥林、被申请人联邦嘉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6日,原审原告联邦嘉兴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284391756,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它费用。第4条: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第5条: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如原被告双方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之费率牌价。被告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6条: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需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原告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被告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第9条: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0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3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填写了一份航空货运单,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空运单号898892783591),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由于收件人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2012年5月8日账单支付运输费、附加费20106.60元,但被告以正在与收件人联系为由予以拖欠付款,故诉请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20106.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等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天星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在向天星公司邮寄诉讼文书被退件后公告送达于2013年6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月17日作出(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件运输服务,双方确定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联邦快递账号为284391756,并约定被告应对该账号下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寄到的账单后30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航空快递服务,运费、附加费共计为2010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为被告提供航空货物运输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欠原告运费、附加费20106.6元,由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虽未证明曾按协议约定寄送账单给被告,但现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被告也是一种主张债权的方式,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并未对运费提出异议也未自动给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附加费2010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运费、附加费等共计201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纳。天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应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2、天星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诉讼文书,原审在未详细核实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违反程序公正,剥夺了天星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3、联邦嘉兴分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价格表、账单,未得到天星公司确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即使按该价格表天星公司交付的货物重量为45公斤,按到美国的单价172元/公斤运费为7740元。4、联邦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运单因系复印件,原审不予认定,即不能证明天星公司与联邦嘉兴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原审判决支付运费、附加费20106.60元无任何依据。5、联邦嘉兴分公司并未提供运单货物履行情况的说明,又未提供运输交付的凭证,无权要求天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联邦嘉兴分公司称,1、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选择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具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送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公司地址说明》天星公司承诺只要在该地址的取件行为,天星公司都须承担付款责任。如发货时选择收件人付款,在收件人没有付款时,天星公司仍须受承诺约束承担付款责任。4、被申请人提供的《价目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采信。理由:结算协议书第5条约定,“天星公司在货物交运前查询了解http//www.fedex.com/cn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所公布的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是普遍适用于托运人的。(1)、公布费率价格是快递行业的惯例。(2)、运费的计算。《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货件计重注意事项》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天星公司托运信息写明35×19×69/5000=9.3公斤,不足一累计单位以一累计单位计,每件按9.3公斤计费,总件数10件,体积重量为9.3×10=93公斤。根据《价目表》寄往美国东部新泽西州“71-99”公斤“2”区单价为184元/公斤,所以运费为93×184=17112元;另2012年3月5日至4月1日燃油附加费率为运费的17.5%即2994.60元,合计20106.60元。5、《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43条规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不是收件人先支付运费,联邦快递才能交货。6、无人提出货物毁灭遗失、未收到货物的异议,证明货物已交付给收件人,天星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查询信息的6个月有效期内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查询。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107条规定,天星公司负有支付运费的法定和约定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作出了民事判决,但天星公司没有收到过诉讼材料。2、发货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天星公司与联邦快递公司达成协议,让其运货,运费由收件人支付。3、2011年2月与联邦快递签订的公司地址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天星公司与联邦快递签订过公司地址的协议。4、运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星公司与联邦快递签订了结算协议。5、天星公司与国外客户的合同一份3页。证明客户同意支付运费,支付运费的方式为收件人支付。6、案件陈述说明一份。系对本案事实的补充。7、联邦快递价目表一份。证明联邦快递取件时提供的价目表,天星公司认为应按照172元每公斤的价格计算。燃油附加费可以计算,但具体标准应该合理。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4认为这不是结算协议书,这只是关于签订结算协议书填写前的说明,结算协议书上须由甲乙双方盖章的,这份证据上没有甲乙双方的盖章,只是被申请人对客户的公告。被申请人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审诉请及再审抗辩,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审证据: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对284391756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2、原审证据: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快递费向原审原告承担付费责任。3、原审证据:价目表一份。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经质证,申请再审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原审证据:账单及明细一份,账单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账单号码INVI200299001,该账单相对应航空货运单为898892783591。证明账单日期为2012年5月8日、账单号码INVI200299001的账单的金额为20106.6元。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2年6月7日,账单是相对应的航空货运单898892783591的费用为20106.6元。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认为这个一开始没有的,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如果有的话,肯定要经办人签字的。5、原审证据:运单及中文翻译件一份。证明运单情况。经质证,申请再审人对运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应提供原件。6、原审证据:燃油附加费的计算标准。公司计算的燃油附加费是根据每月的油价调的,是根据寄件日期计算燃油附加费,即2012年3月13日对应2012年3月5日至4月1日的燃油附加费率为运费的17.5%,燃油附加费是只按照货物运输的时间来征收的。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认为这是被申请再审人单方提供的费率。7、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一份。证明公司已对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予以说明。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是事后添加的,在原审中被申请再审人并没有提供。8、收费分区索引一份。证明根据价格表的分区,这是针对每个国家、地区的收费,与价格表是组成在一起的。经质证,申请再审人认为该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4系双方商洽运费结算协议书的函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申请再审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申请人依据运单制作的交付运输货物的信息及结算明细,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主张的结算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原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6、7、8,系被申请人公司网页上所公布的收费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284391756,原审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它费用;原审原告定期向原审被告寄送账单,原审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原审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日内向原审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原审被告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为支付安全,除非经原审原告事先同意,原审被告不应以现金支付;原审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如双方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原审原告公布之费率牌价;原审被告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审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原审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原审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审原告未收到付款的,原审被告仍需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原审原告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原审被告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作为托运人,填写了国际航空货运单一份,将每件长35厘米,宽19厘米,高69厘米装载有打印机色带的货物,共计10件,总重量45公斤,海关申报总值为4700美元的货物交予原审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东部新泽西州(空运单联邦快递追踪编号898892783591),原审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付款人联邦快递账号为247184449。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8日账单显示天星公司托运的该批货物的寄件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签收记录为2012年3月16日10:04时,收件人A.MCCORMACK,运费为17112元,其他费用(含燃油附加费费率17.5%)2994.60元,合计20106.60元。此后,由于收件人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原告曾于2012年6、7月间联系原审被告要求按2012年5月8日账单支付运输费、附加费20106.60元,但原审被告以应由收件人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审原告遂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联邦快递网页《中国快件出口推广价目表》中原审被告托运的美国东部新泽西州45-70公斤运价为187元/公斤,另燃油附加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1日费率为17.5%,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联邦快递网页《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只针对出口预付和进口到付(基于目的地国家牌价)的服务有效》的货件计重注意事项:“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另在该文件的其他注意事项:“此价格适用于在中国大陆保持良好账号使用记录并在中国大陆结账的客户”。另庭审中天星公司确认,在头一个月左右,天星公司问过美国客户,客户说货物没有收到;后来过了一、两个月,天星公司想货物应该是收到了,问客户要货款,客户说货没有收到,之后就终止了与天星公司的业务。天星公司一直要求联邦快递的业务员帮天星公司查,联邦快递的业务员说客户收到了,天星公司经办的业务员在2012年6月份左右从天星公司离职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货物是否已由收件人签收;二、原审原告主张的货物的运费、燃油附加费是否符合双方的结算协议的约定;三、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货物已有收件人签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数据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的约定,原审原告提供的电子账单已清楚地载明了争议货物自2012年3月14日寄件,签收记录为2012年3月16日10:04时,收件人A.MCCORMACK,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显示的签收记录符合航空快件运输通常惯例,可以作为认定收件人已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照常理原审被告作为托运人理应对所托运的货物是否及时签收时刻予以关注,现根据天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来看,其美国客户就此终止了与天星公司的业务,其公司业务经办人也于2012年6月份左右从天星公司离职,而直至天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前天星公司从未主动向原审原告提出书面交涉,也从未提供美国客户未收到本案货物的任何证据材料及相关的业务交涉证据,明显有违国际间贸易往来之常理,再审中天星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美国客户否认签收的书面证据材料,故天星公司辩解美国客户未收到所托运的货物的事实无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再审中,争议双方对2012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作为托运人填写的国际航空货运单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办理该项托运货物的运价并未形成过任何直接的书面约定,由此造成双方对均价的计算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审被告主张应按载明的总重量45公斤,按到美国的单价172元/公斤运费为7740元;而原审原告主张按体积重量计算运价。现查明双方在《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原审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如双方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原审原告公布之费率牌价;原审被告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原审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由此可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在网页上查询确定的运价,因此依照一般普通人的常识能够认知的应当是按载明的总重量45公斤计算运价,按网站公布的美国西部以外地区的45-70公斤,187元/公斤计算,原审被告应付运费为8415元,故原审被告主张按总重量计算运输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选用的计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原审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国际空运的公司,在接受托运人托运时如要求托运人按其公司规定的体积重量的计费方式计算运价的,理应对一般普通认知的托运人在显著位置予以警示性提示方属有效约定,否则极易造成本案托运货物申报价值4700美金,却需支付运费、燃油附加费合计20106.60元的不合理情况的产生,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按体积重量计算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原告提供的《服务附加费和其他注意事项-只针对出口预付和进口到付(基于目的地国家牌价)的服务有效》的货件计重注意事项中注明了“此价格适用于在中国大陆保持良好账号使用记录并在中国大陆结账的客户”,而本案在交付托运时双方书面约定的是“收件人付款”,故本院认为不能适用原审原告公布的“体积重量”的计算方法。第三,原审原告主张的燃油附加费按费率17.5%的计算符合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燃油附加费按其托运时间费率为17.5%计算为1472.63元。综上,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原审原告运费及燃油附加费合计9887.6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在交付托运时双方书面约定的是“收件人付款”,故原审原告在未能按约向“收件人”成功收取运费及燃油附加费后理应明确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再审对原审被告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管辖权的意见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运费及燃油附加费合计9887.6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282元;原审被告嘉善天星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建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