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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忠成、王治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忠成,王治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克托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张丽,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巧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治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克托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姚燕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张丽诉被告王忠成、王治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克托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兰,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成,王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银川市兴庆区银古物流高架桥东侧路口时,与被告王忠成驾驶被告王治成所有的宁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入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后双方无法就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3508.41元(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4610元计算37天)、护理费705.72元(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6798元计算7天)交通费224元、病案复印费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成、王忠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辩称,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内进行过赔偿。本次诉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就不足部分赔偿,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分别计算30天和7天,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愿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忠成驾驶被告王治成名下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古物流高架桥东侧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急诊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忠成系被告王治成的雇员,且正在履行职务。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2874.9元;被告王治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050元;被告王忠成对被告王治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治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忠成追偿;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临床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为其实施了“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本案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797.71元。另,原告复印病案产生费用2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兴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部分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成因,有(2014)兴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王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忠成、王治成负责赔偿。事发时,被告王忠成系被告王治成的雇员,且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王治成应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被告王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视为法律规定的“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王忠成亦应对被告王治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治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成追偿。原告因本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797.71元,有相应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受伤二次治疗产生误工费实属正常,其按照本地区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4610元作为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将误工期限确定为1个月,并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884.17元(34610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即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亦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4610元作为计算标准,并据此确认护理费为663.75元(34610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之费用,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复印费亦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已在(2014)兴民初字第3506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本案医疗费47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200元,合计5697.71元,被告王治成应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3747.74元(误工费2884.17元+护理费663.7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部分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克托前旗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但确属原告损失,故被告王治成应全额赔偿原告复印费损失20元。综上,被告王治成共应赔偿原告5717.71元(医疗费47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元+复印费20元)。被告王治成、王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克托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经济损失3747.74元;二、被告王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经济损失5717.71元;被告王忠成对被告王治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治成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忠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2元,由被告王忠成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无正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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