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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蕊霜与黄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霜,黄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杨蕊霜,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柯,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蕊霜诉被告黄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蕊霜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黄柯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蕊霜诉称,2014年11月18日晚,黄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棉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黄柯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妇幼保健医院行驶时,与沿棉花街东侧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杨蕊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蕊霜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蕊霜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17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蕊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蕊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12692.98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柯辩称,黄柯为杨蕊霜垫付43516.3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杨蕊霜垫付1万元。事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蕊霜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代黄柯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黄柯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棉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黄柯驾车行驶至棉花街城市之音外T型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妇幼保健医院行驶时,与沿棉花街东侧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行人杨蕊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蕊霜受伤。杨蕊霜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76896.54元,其中黄柯垫付43516.3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杨蕊霜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3日行骶骨骨折切开复位、骶骨减压术+C-mas内固定术+腰5骶1植骨术。杨蕊霜出院时医嘱为:继续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3月10日,杨蕊霜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1700元,产生鉴定费1700元。2014年12月12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蕊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蕊霜于2014年9月到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邛崃店工作,月收入1450元。李萍系杨蕊霜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杨蕊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杨蕊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杨蕊霜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杨蕊霜的医疗费为176896.54元。杨蕊霜主张急诊陪伴费300元为医疗费,因该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对杨蕊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纳入护理费予以计算。2、护理费,杨蕊霜主张护理费按住院77天计算,同时提供由邛崃市顺通管业出具的李萍误工证明、李黎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杨蕊霜受伤后由其母亲李萍护理,李萍因此误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为3200元/月,则应按照李萍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杨蕊霜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主体等证据证明李萍工作情况,对其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确定杨蕊霜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77天,即为6160元,加上急诊护理费300元则护理费应为6460元。3、误工费,杨蕊霜虽有工作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无法证实有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杨蕊霜的伤情并参照医嘱,本院确定为3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蕊霜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80元。6、交通费,杨蕊霜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700元。8、残疾赔偿金,杨蕊霜为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后续治疗费,杨蕊霜受伤后行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约需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蕊霜的上述损失合计307940.54元。综上所述,原告杨蕊霜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损失为187940.54元,该款由黄柯负担。为减少诉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黄柯的垫付款一并结算处理,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杨蕊霜11万元,黄柯还应赔偿杨蕊霜144424.18元。审理中,考虑到本次事故给杨蕊霜造成损失较大,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黄柯赔偿能力有限,为解决纠纷,经组织杨蕊霜与黄柯就其还应赔偿杨蕊霜的损失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黄柯一次性赔偿杨蕊霜8万元,双方现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蕊霜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蕊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杨蕊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萍审 判 员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琪书 记 员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