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威杰与叶星波、叶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威杰,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谢威杰。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星波。被告:叶倩。被告:陈寅海。被告:郑海燕。原告谢威杰与被告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共同偿还原告谢威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叶星波、陈寅海因需向原告谢威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借款凭据一份。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自借款当日起按照全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谢威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叶星波、叶倩、陈寅海、郑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