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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4月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因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释放。2015年6月10日,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林某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会泽县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在会泽县田坝乡卡竹村委会卡竹街上代某某开的钱江摩托店内,用电焊机将射钉器、钢管改装成一支枪,后由其一直持有。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林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火发射弹丸的,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林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列举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在会泽县田坝乡卡竹村委会卡竹街上代某某开的钱江摩托店内,用电焊机将射钉器、钢管改装成一支枪,后由其一直持有,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火发射弹丸的,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枪支。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线索后,到被告人林某家调查时,被告人林某主动将射钉枪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户口证明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痕)鉴字(2015)4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线索后,到被告人林某家调查时,被告人林某主动将射钉枪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审判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金发定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