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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祥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陈祥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凌逸群,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胶厂路*号橡胶厂办公大楼。负责人:黄家栋,厂长。再审申请人陈祥涛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51号、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祥涛申请再审称:1、淄博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虽然没有作出终局裁决,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内容大于形式”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为终局裁决。虽然仲裁裁决当事人均可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临淄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处理未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终局裁决”的案子。2、没有任何法律和齐鲁分公司的规章规定“工资签字后发放”,橡胶厂因为我不认可他们对我工作岗位违法变更而拒绝签字,就将我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等款项,单独存放在橡胶厂人力资源部职工赵成成的个人账户,直到2011年9月才转到我的个人账户。齐鲁分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明文废止,临淄区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其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不适用于法院。第87条与本案无关。第91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应判令两被申请人补发克扣我的2011年3月的工资等款项及经济补偿金。4、我在(2012)临民初第251号民事诉讼中的主张是要求按照橡胶厂调度员的工资水平给我补发年终考核工资。仲裁裁决按照保卫处的工资水平给我补发年终考核工资是不对的。原审法院错误的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超出了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2011)淄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对陈祥涛岗位调整及变更合法、有效,仲裁、一审认定按照保卫处的工资水平为陈祥涛发放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答辩人于2009年8月10日调整变更陈祥涛工作岗位有效。因此,不存在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问题。2、答辩人按照调整后的保卫处的岗位,为其发放了2011年3月的工资等款项。答辩人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须经过本人签字签字后领取。由于答辩人自2010年1月-2011年9月拒绝在工资发放明细表和绩效发放表上签字,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发放程序,只能将陈祥涛薪酬一直存在单独账户上,根本不存在陈祥涛所谓停发工资,要挟员工的情况。且2011年9月18日,答辩人已经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将全部薪酬打到陈祥涛本人工资卡中。3、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淄劳人仲案字(2011)第291号裁决书,并未明确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载明:“如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陈祥涛不服裁决,先于答辩人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答辩人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将不予受理。4、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不再适用。综上,陈祥涛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陈祥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橡胶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1)第291号裁决书未指明该裁决是终局裁决。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按照该裁决书关于“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陈祥涛关于该裁决系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须经本人签字后领取。因申请人陈祥涛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没有签字,导致其薪酬一直存放在单独账户上,且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已于2011年9月18日将全部薪酬打到其本人银行卡中。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陈祥涛未及时领取工资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因此,申请人陈祥涛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对申请人陈祥涛岗位调整及变更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应按申请人陈祥涛调整后的保卫处的岗位为其发放工资等待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齐鲁分公司已按保卫处岗位的薪酬标准,为陈祥涛发放了2011年3月份的工资等款项。申请人陈祥涛要求按调度员的薪酬标准补发工资等款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祥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