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乔奎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奎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乔奎旺,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西南王村人,农民,现住。上诉人乔奎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乔奎旺上诉称,其在2008至2015年多次去本县法院立案不成,并在此期间多次到省政府、政法委涉法涉诉反映本案问题以求得以解决,从未放弃过自身权益的维护。有2009年5月20日从省政法委开的证据,2013年12月9日从省政法委涉诉涉访开的证据和2015年4月14日开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奎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乔奎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如上诉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介绍信,不能证实上诉人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