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林敏、李根银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为贵ATJ7**灰色雪佛兰轿车窜到开阳县南山社区吉诚名苑小区,由被告人林某在车上放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高荣家,盗窃现金5400元及女士手提包一个。同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又驾车窜至南山社区胜利西路,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阳光花园被害人周德先家中,盗窃现金1600余元。2015年3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又驾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村幸福家园小区1栋3单元403室,由被告人林某在车上放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忠杰家,将放在客厅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3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又驾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南路126号1栋3单元附近,由被告人林某在车上放哨,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插片开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况荣胜家,将价值168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况荣胜。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92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唐高荣、周德先、张忠杰、况荣胜;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ATJ7**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28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2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林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2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林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