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顾家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顾家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兵,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家奇,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李劲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兵诉被告顾家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金丽,被告顾家奇,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在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裕民家园车站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套牌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家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套牌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顾家奇本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9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967.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家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险,我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委托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要求,基于事故垫付抢救费24117.98元,要求优先偿还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在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裕民家园车站段,原告张兵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泰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后与对向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顾家奇驾驶的套牌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兵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张兵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家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涉案车辆即套牌车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顾家奇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家奇代原告张兵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确认为4848.94元;3、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委托管理机构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4117.98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第三人举证的为原告垫付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顾家奇驾驶的套牌摩托车与原告张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家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顾家奇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顾家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顾家奇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顾家奇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余7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6965元(其中原告支付7998.08元,被告顾家奇支付4848.9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41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469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98.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小计38387元,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2838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8469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95798.7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包括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8387元,鉴定费损失1798.50元,计30185.50元,由被告顾家奇负责赔偿30%即确认为9055.65元,其余7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顾家奇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114854.40元,扣除被告顾家奇已支付的4848.94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5.4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4117.98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家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兵损失计人民币110005.46元,其中因原告张兵尚需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117.98元,即被告顾家奇将该款中的24117.9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85887.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兵;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顾家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