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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素馨与九江市规划局、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馨,九江市规划局,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九江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浔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素馨,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99541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琼,女,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九江市。(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规划局,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南湖支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20844397(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龙,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军,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20844397(特别授权)。第三人九江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以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71039970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素馨诉被告九江市规划局、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九江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龙门村拥有合法房屋,因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建设之需要,庐山区人民政府现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3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政务公开回复。通过回复内容,原告始得知于2011年5月13日,被告为九江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604002011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规划用地许可的范围包括原告合法房屋所在土地。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即违法核发了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九江市建设规划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其至今未答复。被告九江市规划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随后,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国有使用权证》,庐山区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房屋公告拆迁。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当时只有15岁,其所有手续均由其父亲代办。从这个时间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不服拆迁补偿协议,多次到庐山区政府和九江市政府上访。可是直到今年5月份才提起行政复议,6月份提起诉讼。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送达了被答辩人。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维持九江市规划局依法为九江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3604002011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假如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为所致。九江市规划局没有征收土地的职权,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九江市规划局为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九江市人民政府(九府字(2003)37号)《关于〈十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全合法合规,纯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我们提供的一组证据均证明原告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2014年4月8日,原告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已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九江市规划局经第三人申请,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九府字(2003)37号)《关于〈十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文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第三人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了被告九江市规划局的政务公开回复,知晓了地字第3604002011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文字内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建设规划局受理并查明案情后,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务公开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规划局于2011年7月22日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九府字(2003)37号)《关于〈十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和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文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60400201100021号),没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书》(九府复不受字(2015)01号)已明确告知原告“你在2012年10月10日前就应该知道庐山区政府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内容,而你迟至2015年4月3日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了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九江市规划局为第三人核发的地字第3604002011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规划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九江市建设规划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仅仅是对九江市规划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务公开回复的维持,并不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直接关联。被告九江市规划局主张“原告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素馨的起诉。原告李素馨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艾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