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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万惠与重庆XX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复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惠,重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万惠,女,汉族,194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胥文章,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委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惠诉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复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惠的委托代理人胥文章,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张承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6日,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张万惠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张万惠:您向我委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受理,现就您提出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回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文不属于公开范畴。原告张万惠诉称: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示,是渝府地(2006)701号征地批准文件内容的组成部分。该征地批准文件是否合法,必须查清被告作出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示是否合法。因此,被告行使了征地拆迁的行政权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权力与义务相等,被告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与批准征收土地有关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示内容的政府信息,证实其请示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张万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管委会提出申请。3、渝新委函(2013)167号;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3)630号;证明市政府违法维持了被告的复函。6、渝北法院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封2个;7、渝府地(2005)1177号批复;证明批复是前置,也是一书四方案。8、一书四方案编辑;证明详细说明。9、财综字(1999)117号文;证明新增费和开垦费农地转用前缴纳。10、渝府发(2005)67号;证明被告未按文件标准执行。11、渝府(2000)21号文;证明基本农田保护分区图和总体规划调解分解表。至2010年基本农田保有量18258.4亩。12、报纸复印件;证明黄市长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明重庆市土地成本费是50-100万每亩。13、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证明渝经开委文含一书四方案,应该公开。14、(2013)渝五中法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渝经开委文的作出是市政府对管委会作出的内部行为,并未针对原告,且对外不产生行政法律效力。15、渝经开委文(2003)73号;证明渝经开委文涉及的是一书四方案。16、不予受理决定、××区工作委员会编制规定;证明被告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征收原告集体所有土地。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无权征收原告土地,法院审理此案应该执行该解释1-9条。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13年8月28日,我委收到原告关于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示内容的政府信息的申请,我委经过研究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我委向市政府申请拟将××镇××村××社、××社集体农用地连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的请示,属于属于行政机关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我委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新委函(2013)167号),告知原告渝经开委文(2006)76号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并邮寄送达。综上,原告申请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政府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关于实施××区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渝经开委文(2006)76号)。2、重庆××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单(收文办字(2013)C-969);证明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3、《重庆××区管委会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新委函(2013)167号);证明重庆××区管委会对张万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了其所申请的《关于实施××区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渝经开委文(2006)76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4、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重庆××区管委会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新委函(2013)167号)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送达了张万惠。5、《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3)630号)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重庆××区管委会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新委函(2013)167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10、1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1、14、15、16、1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7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惠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内容是:“请求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求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渝新委函(2013)167号《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张万惠:您向我委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受理,现就您提出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回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文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原告收到此函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渝府复(2013)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函。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渝编(2010)53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区工作委员会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具有作出复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要求公开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求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加强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正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张万惠要求公开的渝经开委文(2006)76号《请示》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请示的内部过程性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渝新委函(2013)167号《重庆××区管委会关于张万惠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