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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城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晓伟与赵仲恒、孙莉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伟,赵仲恒,孙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晓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赵仲恒,个体业户,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莉(赵仲恒妻子),个体业户,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伟诉被告赵仲恒、孙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4月5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赵仲恒、孙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伟诉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赵仲恒醉酒驾驶吉COX3**小型轿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与东山大街交汇环岛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环岛,造成车辆损坏,赵仲恒及乘坐吉COX3**小型轿车的XX扬、刘晓伟、罗铁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仲恒负事故全部责任,XX扬、刘晓伟、罗铁无责任。该车注册所有人孙莉与赵仲恒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285.69元(开庭时原告撤回了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刘艳华、母亲刘雅英的生活补助费147594.20元,由请求的511879.89元减去14759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赵仲恒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在一起吃饭,酒后出现事故,原告对被告醉酒驾驶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部分赔偿。孙莉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是交通事故,不是健康权,我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被告赵仲恒与孙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左右,赵仲恒酒后驾驶吉COX3**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孙莉)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与东山大街交汇环岛处时撞上环岛,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赵仲恒及乘坐该轿车的XX扬、刘晓伟、罗铁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4)第0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仲恒负事故全部责任,XX扬、刘晓伟、罗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伟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一天,特级护理,发生抢救、检查费用3699.30元,发生误工费一天;次日转入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中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3天,发生护理费43天、误工费39天,发生医疗费150950.00元(含赵仲恒垫付5000元)。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发生鉴定费500元;经东正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要3万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刘晓伟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刘少嘉(系原告刘晓伟与赵凤英之子)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发生事故后发生急救车费用90元。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在医保机构报销。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及在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均没有遗嘱。原告及其妻子于2015年4月9日去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发生交通费124元;于2015年5月9日、5月16日去北京检查发生交通费828元。被告的吉COX3**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他保险。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孙莉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刘晓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仲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晓伟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莉,孙莉是赵仲恒妻子,无论是注册所有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应与被告赵仲恒共同承担责任。赵仲恒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状况的陈述,实际上原告、被告在石岭镇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又开着肇事车辆到四平吃饭喝酒,先是由原告刘晓伟驾驶车辆,中途换为赵仲恒驾驶。本案是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为6183.84元;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为150950.00元。赵仲恒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我垫付5000元,原告在没有转院手续情况下在中心医院治疗,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原告代理人对此说明:当时住院时第一人民医院说治不了了,病情非常严重,家属要求转院的。3.第一人民医院8张医疗费票据3699.30元(住院当天产生的费用,后补开的票据),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赵仲恒质证称:无异议。孙莉质证称:无异议。4.脑科医院4张收据40.9元,挂号费28元,原告被撞后引发多处疾病,伤势严重,经中心医院建议多次进行复诊。赵仲恒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在多处医院检查治疗,首先要确定必要性,有无医嘱,应提供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对该几处医院检查治疗证据不足,不应保护。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5.吉大二院门诊费票据166元。赵仲恒质证称:同证据4质证意见。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6.神农大药房费购药费用769元。赵仲恒质证称:同证据4质证意见。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7.北京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份、北京市同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费用159.50元。赵仲恒质证称:同证据4质证意见。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8.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一天,因此产生一天误工费、一天特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付的住院、门诊费,应依法予以保护。赵仲恒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医院是重症监护,不产生护理费,医院全程护理。记载病人是擅自出院,不是转院。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9.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39天,16天一级护理,23天2级护理。赵仲恒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第一人民医院转院手续,由此产生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陈述护理状况与病历长期医嘱部分不一致,以病历体现内容为准。重症监护6天,一级10天,二级23天。孙莉质证称:意见同赵仲恒。原告代理人说明:同意护理等级以病历内容为准,特级护理不请求护理费。10、交通费票据一组,往返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9日、5月16日,2人,费用828元。赵仲恒质证称:同意承担第一医院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具有必要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孙莉质证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1、去长春吉大二院产生交通费124元,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赵仲恒质证称:同意承担第一医院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具有必要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孙莉质证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2、鉴定意见书二份,第一份鉴定书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伤二级,证明撞伤程度严重。东正司法鉴定书意见: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后续治疗需要3万元。赵仲恒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公安局鉴定意见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述由于撞伤较重才到中心医院治疗,根据第一医院条件能够进行治疗,重伤程度与转院治疗等增加费用无关。孙莉质证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3.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仲恒质证称: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如果庭后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议,我方无异议,不需要单独另行组织质证。孙莉质证称:我的意见同赵仲恒的质证意见。14.刘晓伟与赵凤英结婚证,刘少佳(原告长子)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刘少佳的抚养费用。赵仲恒质证称: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如果庭后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议,我方无异议,不需要单独另行组织质证。孙莉质证称:我的意见同赵仲恒的质证意见。15.急救费用90元,两次鉴定费2500元(500元+2000元)。赵仲恒质证称:无异议。孙莉质证称:无异议。16.出院诊断2张。赵仲恒质证称:无异议。孙莉质证称:无异议。赵仲恒、孙莉没有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如何划分。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1.本起事故是因为被告赵仲恒醉驾后发生的,赵仲恒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晓伟明与被告赵仲恒一同饮酒,知道赵仲恒酒后驾车不但不制止,仍然乘坐该车,自己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晓伟属于好意同乘,故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2.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155833.14元((6183.84元+3699.30元+150950.00元),已扣除赵仲恒垫付的5000元);(2)护理费4669.37元(108.59元/天×(一级护理10天×2人+二级护理23天),已扣除重症监护室6+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两家医院共计住院40天));(4)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22274.60元/年(2013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274.60元)×20年×(20%+2%+2%));(5)二次手术费30000元;(6)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7)鉴定费2500元(500元+2000元);(8)救护车费用90元,以上共计304310.59元。3.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刘少嘉的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及在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均没有医嘱,被告不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及其妻子去长春市及北京检查发生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只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莉虽然是事故车的所有人,但被告孙莉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要求被告孙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转院手续情况下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不予赔偿,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扩大损失部分的金额,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残一个,十级残两个,对两个十级残每个请求增加2%,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仲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伟人民币304310.59元的50%,即152155.30元。如果被告赵仲恒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仲恒负担3343元,原告刘晓伟负担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