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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严孝明与朱成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孝明,朱成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孝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发,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孝明与被上诉人朱成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加工1米板条,支付报酬8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操作多片锯时,多片锯被木楔夹住,关闭多片锯电源后清理木楔,左手被多片锯的行程夹住。为把手抽出,误按了多片锯的开关,左手被多片锯锯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手电锯伤,左中环指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损伤。住院6天,被告支付18000元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后由妻子赵冰凌护理,无固定职业,平时从事家政服务。原告主张18元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6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原判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按照告加工出板条的米数支付报酬,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开启多片锯行程开关时,误按多片锯启动开关,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较为适宜。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17582元(19597元×20年×30%=117582元)。双方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给付劳动报酬方式为计件工资,而原告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误工3.5个月,其误工费损失为11569.83元(39668元÷12个月×3.5个月=11569.83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赵冰凌护理,赵冰凌无固定职业,平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需护理1.5月(含二次手术护理),其护理费损失为6165元(49320元÷12个月×1.5个月=6165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日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910元,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身有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11569.83元、护理费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910元,合计144526.83元,其中70%,即101168.7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为其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负30%的部分,即5400元,应自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01168.78元扣除5400元,余额为95768.7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孝明赔偿朱成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576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严孝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2.司法鉴定为八级偏高。3.一审未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质证。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朱成发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5768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成发受雇于上诉人严孝明从事操作多片锯加工板条工作,其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风险。被上诉人在操作多片锯时,多片锯被木楔夹住,关闭多片锯电源后清理木楔,左手被多片锯的行程夹住。为把手抽出开启多片锯行程开关,误按了多片锯开关,致使左手被多片锯锯伤。被上诉人在出现事故时,本应谨慎处理,但其误按开关,导致自己受伤,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具有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为八级,等级偏高的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质证的问题。因为一审庭审时,法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严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