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爱任、马腾与张建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任,马腾,张建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张爱任。原告马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爱任、马腾诉被告张建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任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岳文翠,原告马腾,被告张建伟��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任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40分许,张建伟驾驶鲁V7E7**小型普通客车在王母宫裴桥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爱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爱仕受伤,车辆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220.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辩称,没有意见,要求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40分许,张建伟驾驶鲁V7E7**小型普通客车在王母宫裴桥村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爱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爱仕受伤,车辆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2014年5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第一次治疗39天,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2014年9月9日住院45天,主要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爱任之伤构成9伤残;2、被鉴定人张爱任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6个月;3、被鉴定人张爱任需1人护理90天(包括住院期间);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爱任后续治疗费8000元;5、被鉴定人张爱任营养期间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被鉴定人张爱任无需辅助器具。被告张建伟系鲁V7E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鲁V7E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8日0时始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原告张爱任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099.6元(提供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康复建议,病人费用清单一宗,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青州金天地大药房发票2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提供户口本、无地证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611.02元(2435.17元/月×6个月,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马腾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284.8元、车损34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20元、复印费300.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200元、检查费284.8元、车损34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2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00.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11.02元、护理费7205.4元、后续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956.2元(2014年5月8日的门诊发票共计670元,无门诊病历,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6日金额98.4元,2015年3月20日金额187.8元为大药房发票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马腾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1.85元(提供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地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51.8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建伟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张建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爱任与被告张建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爱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张爱任与被告张建伟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张爱任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3145.12元。对于原告张爱任主张的2014年5月8日的门诊发票共计670元、无���诊病历,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6日金额98.4元、2015年3月20日金额187.8元均为大药房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户口本、无地证明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土地已转为国有,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82208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2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被告张建伟侵权行为过错,酌定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爱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6853.12元。原告马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1.85元。因被告��建伟驾驶鲁V7E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爱任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340元、清障费20元、误工费14611.02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损失共计116884.42元。对原告张爱任、马腾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各为109968.7元、95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爱任、马腾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建伟按8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87974.96元、761.48元。被告张建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建伟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任医疗费等共计116884.42元;二、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张爱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974.96元;三、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马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1.48元;四、原告张爱任返还被告张建伟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爱任、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848元,由原告张爱任负担828元,被告张建伟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