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容某,女性,居民身份证号码×××544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海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肇庆市公安局接线报称一宗涉嫌聚众斗殴的嫌疑人向勇在大旺区润升百货附近出现,后民警蒙国钊、钟国伟等人到肇庆市大旺区润升百货门口停车场侦查。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容某在民警出示警察证并多次告诫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仍不听劝,被告人容某则推打民警梁浩滔,王某则右手挥拳殴打了民警钟国伟的脸部,致使民警受伤。据此被告人王某、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容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