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威尔刚模板租赁站与陈英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威尔刚模板租赁站,陈英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威尔刚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刘武,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威尔刚模板租赁站与陈英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一个月,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二个月。原告的经营者刘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对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4545元,租赁物钢管1500米、扣件450个、半月蝶卡500个未退还;钢管每米原值15元,扣件每个原值6.5元,半月蝶卡每个原值1元。原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4545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4545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00米、扣件450个,半月蝶卡500个,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259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2010年12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1500米、扣件450个、半月蝶卡500个等建筑器材;2、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94545元以及违约金,并赔偿上述不能退还租赁物的损失25925元。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补充约定中的租赁物数量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写明,原告应举证租赁物出库单并有被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合同上的租赁物数量是其后来加上的,且数量与被告实际租赁的数量不符。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只是原告合同上注明的一半,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被告的提货凭证。被告辩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承建工程,但原告所述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并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且有部分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已丢失,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半月蝶卡于2011年1月全部丢失,丢失的租赁物同意根据原值与原告协商赔偿。另,租赁物丢失后,被告和原告电话协商,租赁物从丢失以后不再计算租赁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对租金的计算约定为已提货之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约定为承担所欠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不能退还的按合同原值进行赔偿。钢管每米原值15元,扣件每个原值6.5元,半月蝶卡每个原值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计2米钢管350根、3米100根、4米50根、6米50根、扣件十字420个及接头30个、蝴蝶卡500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454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84545元,另有租赁物钢管1500米、扣件450个、半月蝶卡500个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租费84545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每日3‰,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0.5‰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为66832元(84545元×0.5‰×1581天),现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尚有钢管1500米×15元、扣件450个×6.5元、半月蝶卡500个×1未予退还,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总值为25925元。被告辩称丢失的租赁物不能计算租赁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威尔刚模板租赁站截止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84545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09545元;二、被告陈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500米、扣件450个、半月蝶卡500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陈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