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立珍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4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曾因吸毒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6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南公园附近,将0.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原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想留在看守所服刑,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