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碧军与潘静、李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碧军,潘静,李燕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姜碧军,男,生于1981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静,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燕明,男,生于1989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姜碧军诉被告潘静、李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被告潘静、李燕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宁县好再来批发部经营者,被告潘静、李燕明在石空镇天元锰业厂内经营一家商店。2014年2月份开始,经被告潘静电话联系订货,原告为其提供饮料、食品等商品,口头约定累计到一定数额就给原告结账,年底一次性结清当年货款。2015年2月,被告潘静、李燕明停止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结账,被告潘静承诺盘店时付清全部欠款。2015年2月23日,原告到锰厂找二被告时,找不到被告潘静,只有被告李燕明在店里,经与被告李燕明对账后,二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8860元,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8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潘静今欠到小江食品货款肆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在潘静没在和李燕明没有关系。(48860元整)欠款人潘静代签人李燕明证明人:高永其2015.2.23”拟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860元,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8860元欠条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高永其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交“欠条”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李燕明未受到威胁的事实。证人高永其称:我将位于中宁县天元锰业厂内的一个商店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是一年,2015年2月9日到期;二被告是以夫妻名义租赁商店的,商店由被告潘静负责经营,但被告李燕明也经常去店里。2015年2月9日租期到期后,被告李燕明将商店交给我并做了退租手续,当时找不到被告潘静。2015年2月23日,包括原告、被告李燕明及我在内的五个人在商店里,原告和被告李燕明算账并让被告李燕明给其打欠货款的条子,被告李燕明以其不知道商店账目的经营情况为由拒绝打欠条,在和原告争吵之后,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货款欠条,并注明该欠款与被告李燕明无关,我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潘静辩称,2014年2月20日,我和李燕明以夫妻名义在天元锰业公司的厂内租赁高永其的商店经营。原告给我们提供货物,原告先送货,我随后结账。2015年大年三十,我和李燕明闹了矛盾后我就离开了商店,从那时候我就不经营商店,走的时候我将全部货款都结清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燕明辩称,商店虽然是我和潘静开的,但一直由潘静在经营,货物往来情况我不清楚。2015年2月23日,原告和几个人来我店里结账,因当时潘静不在,我也不知道有多少欠款,原告只说让我打欠条,后经原告等人胁迫后我打了一张欠条。商店退租的手续也是我和高永其办理的。被告李燕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潘静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其出具;对证据二以其不在场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李燕明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所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租赁高永其的商店从原告处赊购商品从事经营;2015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燕明结算,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欠货款48860元的欠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租赁高永其的商店从原告处进货从事商店经营。2015年2月9日,被告李燕明将已到租赁期的商店交还出租人高永其。2015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燕明算账,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4886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夫妻名义从原告处赊购货物经营商店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商店有共同的经营处分权,被告李燕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清楚的证实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静辩解已将货款全部付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燕明辩解其不知道商店经营状况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其无证据证实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静、李燕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碧军货款4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潘静、李燕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