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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邹瑞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才、人民陪审员李少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秋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门市登记结婚。结婚期间,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为被告购置三金花费13000元。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6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很少有争吵,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调查笔录1份,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系斗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友等调解,仍不能和好”,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依庭审调查及相关调查笔录佐证表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未在该村居住,村民委员会无法知晓原、被告之间是否感情不和,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友调解,仍不能和好”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详”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于2011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为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戒指一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被告韩某外出务工。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地址不详,遂依法委托被告娘家(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没有较大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晶人民陪审员  鲁洪才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