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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白某,女,生于1984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万某,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白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裕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宝、人民陪审员徐忠梅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5年10月份,我与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不够了解,婚后双方一直在东莞打工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份,我从回到郧西娘家待产,被告依旧在东莞打工。2012年11月13日,我在医院剖腹产生下女儿。我生孩子期间被告不回来照顾也没有支付住院费用,这些费用全是我父母垫付的。2013年腊月,被告回家后我与被告因生孩子住院的费用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12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这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给我和女儿打过生活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甲���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郧西县档案局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社区6组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堂哥万学民及原、被告邻居王佑兵、王少琴进行了调查,万学民、王佑兵、王少琴均证实:被告万某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社区6组及2013年8月份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四、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甲。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一直在东莞打工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份,原告从回到郧西娘家待产,被告依旧在东莞打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医院剖腹产生下女儿万某甲。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没有回来照顾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住院费用,这些费用全是由原告的父母垫付。2013年腊月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因生孩子住院的费用及家庭开支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12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要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一直在东莞打工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八余年,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12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缺少照顾,没有完全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摒弃前嫌并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和好如初还是很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裕强审 判 员  陈永宝人民陪审员  徐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