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英文名KIMSANGIL),大韩民国国籍,系青岛明星刀模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翻译人吴圣花,山东省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翻译人吴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45分,被告人金某甲未取得中国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疃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45分,被告人金某甲未取得中国驾驶证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金某乙沿青岛市城阳区南疃社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疃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截停后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接受酒精呼吸测试照片、抽血备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的醉酒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的持证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金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