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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昌木诉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干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汪昌木,男,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2015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汪昌木的起诉状,诉状以余干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其一天,强行扣押其现金伍仟元为由,以余干县公安局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余干县公安局赔偿非法拘禁起诉人一天的国家赔偿款1418.3元;判决余干县公安局退回扣押起诉人的现金伍仟元,并依法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判决余干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238.0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此,起诉人汪昌木认为余干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一天,强行扣押其现金伍仟元,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依法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昌木以余干县公安局为被告,要求余干县公安局给予国家赔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辉进审判员  余志华审判员  江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