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美英、倪海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徐银春、仲贤达(实习)。被告:陈美英。被告:倪海峰。被告:吴章琴。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英。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仲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被告陈美英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陈美英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73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以自有号牌为浙F×××××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反担保抵押(2011年3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同时与被告倪海峰、吴章琴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倪海峰、吴章琴为被告陈美英提供反担保保证。后被告陈美英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20784.2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美英偿还原告代偿款20784.21元及违约金6235.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止),共计27019.54元;二、被告陈美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倪海峰、吴章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号牌为浙F×××××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吴章琴、倪海峰的婚姻状况。2.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美英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将浙F×××××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章琴、倪海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凭证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美英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0784.21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2500元费用。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被告陈美英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陈美英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73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以自有号牌为浙F×××××的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对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押(2011年3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吴章琴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倪海峰、吴章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自代偿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后被告陈美英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3年7月31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代偿款,共计9笔代偿款总额为20784.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陈美英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英偿还代偿款20784.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海峰、吴章琴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吴章琴、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84.21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784.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倪海峰、吴章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号牌为浙F×××××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38元,由被告陈美英、倪海峰、嘉善杰爱思箱包有限公司、吴章琴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