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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周浩、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26日,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在一起争吵,原告一气之下于2013年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并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除以上材料外,向本院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向白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庭出具了借条原件(原件经当庭核实退回给证人,并留存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归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我和原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三组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5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关键,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进而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有五年之久,建立了较为牢靠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2013年以后带着婚生女回到娘家,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二人之间并不是没有往来,不能就此判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在无其他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