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杨家勤、宋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杨家勤,宋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敏,洪湖市运管所职工。被告杨家勤,洪湖市运管所职工。被告宋碧琴,打工。原告王敏与被告杨家勤、宋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宋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杨家勤、宋碧琴的房地产及存款予以保全。原告王敏诉称,被告杨家勤以房屋开发的理由分6次向原告借走人民币1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2013年8月15日借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20万元,2013年9月17日借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4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1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借20万元。然而至2014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家勤讨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元月,6个月共计21.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张借条和6张转款凭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杨家勤未作答辩。被告宋碧琴辩称,杨家勤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敏借款,答辩人并不知道,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追加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杨家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为:一、杨家勤向王敏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借款应为杨家勤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也不知道该借款,应由杨家勤个人偿还。二、杨家勤向王敏借款时,答辩人与杨家勤处于分居状况,不具备了解杨家勤向王敏借款的条件。三、杨家勤向王敏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原告王敏或杨家勤对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举证责任,答辩人无举证责任,其次,杨家勤向王敏借款数额巨大,并非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碧琴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宋碧琴未对原告证据明确提出异议,被告杨家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借条、转账凭证及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勤以开发房屋为由向原告王敏借款12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家勤向原告出具了6张借条。被告杨家勤已经给付原告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26.7万元。另查,被告杨家勤与被告宋碧琴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家勤12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家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成立,依法被告杨家勤应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杨家勤自愿已付的26.7万元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对原告现起诉主张的利息,其利率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6个月的利息应为14.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杨家勤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被告杨家勤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约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12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宋碧琴应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并支付6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宋碧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勤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二、被告宋碧琴对被告杨家勤应偿还借款及计息中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王敏负担1165元,被告杨家勤负担22135元,被告宋碧琴连带负担其中的18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