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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忠平与李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平,李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徐忠平。被告:李松伟。原告徐忠平诉被告李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平诉称:被告李松伟在峰源乡做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松伟尚欠原告货款164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货款7000元,剩余947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松伟归还货款人民币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伟未到庭应诉,也未��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忠平货款人民币9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