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小祥,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相识,后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一女叫朱某甲,2006年6月生育一子叫朱某。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性格变化大,总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多次打骂原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告遍体是伤,不能医治。2013年原告鼓励被告建一二层半楼房,可被告性格不改,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10月,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以后被告也从未找原告要求和好,现依法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歧亭镇政府民政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证据三,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过离婚。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受伤的部位和程度情况。证据五,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致全身软组织挫伤的情况。证据六,证人邓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一直未回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真实,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和睦,很少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采信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身份情况。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遭受家庭暴力所致,且原告当庭陈述的遭受殴打的时间,被告认为该时间段在外面打工,不可能打她;对证据六证人邓某某没有当庭作证,也没有身份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供证据一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和证据五,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询问原告陈述证据四因被告家庭暴力遭受伤害时间为2014年7月,而证据五新洲区凤凰镇卫生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该两份证据的时间不对应,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因证人未当庭作证,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定。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5月相识,于同月在麻城市歧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叫朱某甲,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朱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两人不在一起务工,相互交流较少,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此后,原告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小孩,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马某某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朱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