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洲广与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广,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杨洲广,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怡坤,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系原告岳父。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大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浩章,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杨洲广诉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洲广及委托代理人陈怡坤、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文及委托代理人刘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广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雇佣原告杨洲广用挖掘机为被告修田间路,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帐面共欠原告杨洲广劳务费39570元。经原告杨洲广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给付劳务费39570元。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劳务费。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洲广劳务费395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索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