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丘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9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人行道上,将一小包毒品(重2.5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丘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用的手机、毒资及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物证手机、毒品、毒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聊天记录照片、疑似毒品收条、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刘某、陈某庚的证言、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张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2.56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莫蓝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