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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委托代理人王广明,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颖军,男,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女,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颖军、石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参加工作。2003年农行系统内部举行了一次末位淘汰制考试,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进行内部分流。2004年经过原告主动要求及被告考核,原告重新上岗,任本单位清贷中心清贷员。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被无故停职下岗,从此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每月仅发1860元生活费,一直持续至今。2015年6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以原告诉请主体的名称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2015年的工资差额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给予原告享受在岗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辩称,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6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根据农总行的通知,2003年12月农业银行进行员工队伍优化,进行银行业务人员分流,举行了末位淘汰考试,被告李某某因考核不合格被分流出去。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再没有到我行上班工作,已不是我行员工。根据上述相关文件的要求,帮助其渡过下岗的过渡期。我行每月给原告发放1860元生活费,该费用高于所在区域社会最低社会保障费,也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也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我行与其劳动关系在2003年已经终止。其要求我行补缴工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也没有适合他的工作岗位以及他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因此无法为其安排工作。另外,原告早在2003年便在末位考试中被分流下岗,而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6月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处参加工作,从事会计工作。根据农总行的通知,2003年12月,农业银行进行员工队伍优化,进行银行业务人员分流,举行了末位淘汰考试,民主测评,被告李某某因考核不合格被分流出去。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没有上班工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至今每月给原告发放1860元,并同时为原告李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08年-2015年的工资差额317863元;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以原告诉请主体的名称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市分行同农银发(2003)39号文件、岗位资格证书、工资单,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6月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处参加工作的事实;2、原、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劳动局南劳仲裁字(2015)第53号裁决书,以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请主体的名称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市分行同农银发(2003)39号文件及精简申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农业总行的文件精神进行了职工内部优化及精简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民主考评表及李某某参试试卷,以证明原告因考核不合格,被末位淘汰;5、被告提供的2004年工资表,以证明自末位淘汰后李某某未在上班的事实;6、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因考试及民主测评不合格,被其所在单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进行银行业务人员分流。之后原告至今未上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从2004年开始,每月一直给原告发放1860元,自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2015年的工资差额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岗位,给予原告享受在岗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年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乔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