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元璋与宋伟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璋,宋伟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石元璋,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范艳兵,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星,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元璋诉被告宋伟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驳回异议,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元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艳兵,被告宋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元璋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将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某村茶山所在地的102亩林地承包并种植杨梅树。其后,被告多次采取哄抢、毁坏等违法行为主张该杨梅种植地有其承包份额。今年4月30日,被告擅自在杨梅地边柱子上刷写“宋伟星杨梅园”的标语,后又于5月24日强行挂出“因纠纷杨梅暂停采摘,采摘者后果自负”的横幅。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标语和横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发包茶山地的联名花名册一份、雷在禄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独自承包了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某村茶山所在地102亩林地的事实;3、彭州市林业局为该茶山地颁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该流转的茶山地使用权为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雷在禄等62户人共有的事实;4、土地承包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自承包茶山地以来每年独自向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5、浙江省植物检验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茶山地后从浙江省采购调运杨梅苗进行栽种的事实;6、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边上张挂标语和横幅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宋伟星辩称,本案争议的杨梅种植地承包人不仅只有原告一人,而且还有被告及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均是共同承包人,既然被告属于共同承包人,那么被告在杨梅地上张挂标语和横幅便是维护自身承包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宋伟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收取周丽敏投资款50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书写的土地承包事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及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均是该茶山杨梅种植地的共同承包人的事实;2、贺丰德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杨梅地迁移桉树林的补偿款收条一份、廖继才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看守杨梅地的工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参与了茶山杨梅种植地的承包经营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3月起诉原告合伙纠纷的民事诉状一份、原告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认可原、被告共同承包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某村茶山所在地102亩林地的事实。为查明事实真相,本庭依法对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雷在禄进行了调查询问,雷在禄证实:当初系原告石元璋独自与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洽谈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宋伟星从未出现过,其虽认识宋伟星,但其村民小组从未向宋伟星发包过土地,亦从未收取过宋伟星土地承包费。另,其对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均不认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完全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虽真实,但原告否认是对被告系杨梅种植地共同承包人事实的认可,而仅凭该证据表面意思亦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就是该杨梅种植地共同承包人,因此该证据1、3并不能迎合原告的证明方向,其与案件关联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核实,其反映内容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就此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玉河村7组茶山所在地的102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50年,双方还就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并约定。其后,原告从浙江省采购来杨梅苗栽植于该承包地,且每年原告按约向发包方交纳土地承包费。近些年来,随着杨梅树逐渐成长成熟,被告便多次以双方之间具有口头合伙协议为由向原告主张该杨梅种植地承包权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今年4月,被告擅自在该杨梅种植地围栏边张挂“宋伟星杨梅园”、“警示:因纠纷杨梅暂停采摘,擅摘者后果自负”的标语和横幅,原告予以制止,但被告依然强行张挂,并不准原告拆除,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葛仙山镇玉河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其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取得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现被告擅自在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上张挂不当标语和横幅,属于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标语和横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系该杨梅种植地共同承包人,因而其张挂标语和横幅系维权表现的抗辩意见,其除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确凿、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其不能有效证实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亦未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因而不符合追加诉讼当事人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当事人请求不予支持。如案外人杨雪华、白南杰、何未棠、周丽敏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原告石元璋承包的位于彭州市葛仙山镇某村7组茶山所在地的杨梅种植林地上张挂的“宋伟星杨梅园”、“警示:因纠纷杨梅暂停采摘,擅摘者后果自负”标语和横幅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伟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付,被告宋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