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与雷增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雷增平,王正荣,赵荣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08号异议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马连塔村。申请执行人雷增平,男,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王正荣,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人,现住神木镇祥瑞小区。被执��人赵荣发,男,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君,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马连塔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神民初字第044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雷增平申请执行王正荣、赵荣发、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5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支行的账户。异议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异议,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25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款通知书》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6月10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神执字第0255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冻结了本属异议人一厂的账户(账户中有310多万元),该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异议人下设一厂与二厂,这两个厂独立经营,财务相互独立,所用账户也是独立的。该案件是由二厂的股东王正荣个人债务造成的,与异议人没有关系,与异议人的一厂更是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述执行行为严重错误。2、神木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4477-1号民事裁定书,对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厂的500万元货款已经予以保全。该款足以偿还本���件的判决款项。3、王正荣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248.5万元。4、申请执行人雷增平强行扣押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厂的小车、铲车、皮卡车、承兑汇票、焦粉等价值达500多万元。5、因神木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一厂的账户,给一厂的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税款无法缴纳,业务无法结算,工人工资无法发放,100多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换,一厂的经营无法维持,面临停产危机。综上所述,神木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错误地将异议人下设一厂的账户冻结,且申请执行人扣押二厂的财产及神木县人民法院已经保全二厂的财产超出判决款项金额,再冻结异议人一厂账户中的款项实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撤销此错误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一厂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1、神木县人民法院执��通知书复印件1份;2、神木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复印件书及(2015)神执字第02559号、第02559-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3、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7月2日会议纪要1份;4、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1份;5、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份;6、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决定经营领导班子分工的会议纪要1份;7、2014、2015年度榆林市兰炭销售计量专用票准购证及榆林市焦沫销售计量专用票准购证各1份;8、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一厂和二厂的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各1份;9、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分工明细1份;10、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分厂2012年4月1日办公会议纪要1份;11、关于鑫磊鸿盛公司二���厂放假期间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2、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分厂2012年8月13日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3、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二分厂2012年12月11日办公室会议纪要1份;14、2010年12月31日鑫磊鸿盛煤化工公司存货盘点表2份;15、2010年12月31日鑫磊鸿盛煤化工公司存货价格明细表1份;16、关于雷增平抢夺公司财物的证明材料手稿1份;17、王正荣给雷增平还款说明手稿及赵荣发代王正荣向雷增平还款说明手稿各1份;18、关于雷增平借款的情况说明手稿复印件1份;19、雷增平向王正荣出具的收条1份及陕西信合的转账汇款回单2份;20、厂区图片4张;21、兴海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2、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4、雷增平出具的《关于本人持有贵公司股权相关事宜的处理建议》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雷增平辩称:1、异议人提交的第4至17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公司内部业务工作事务,证明不了一厂、二厂系独立法人机构。2、异议人提交的第18、19组证据的证人均系其公司内部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和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能作为证人,且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应以不予作证对待。并且该材料纯属无稽之谈。3、异议人提交的第21、22组证据不仅证明不了其所提异议的申请事项,反倒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已对双方的纠纷问题全部查明,更重要的是,终审法院已查明该案系合同纠纷。4、关于异议人提到的债务是王正荣的个人债务,所以冻结公司账户行为错误的主张,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异议人并未将自己下设的一厂、二厂设立为子公司,所以异议人应对自己以及下设的分公司(即一厂、二厂)、股东作出的民事行为负无限民事责任。并且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已对此案件的法律关系解释清楚,故异议人的理由确属胡搅蛮缠。5、异议人提到的(2014)神民初字第0447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其500万元货款属实。另外,按判决文书确定的标的,仅本金一项就475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现在仅利息就积累为340多万元,两项合计800多万元,其次还有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交通费等。6、异议人提出的第三、四项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7、异议人提出的第五条理由,均由异议人自己的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判定后,异议人宁愿承担超期付利的义务和支付5万元的案件���理费,也不愿给申请执行人还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神执字第02559号执行裁定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故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异议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雷增平履行文书确定的偿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遂依法冻结其在银行的账户,上述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属,本院在冻结上述账户时查实该账户名称系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该账户所有权为异议人,故异议人主张该被冻结账户为其下设一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案件中三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偿还金额为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47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其500万元,并未超出执行标的。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王正荣已向申请执行人雷增平偿还248.5万元,与(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雷增平抢夺其公司财产,与本案无关,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延长石油鑫磊鸿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