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宝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郑宝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宝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宝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林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损失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华宝驾驶其所有冀XXX**重型货车,在滦县芦苇庄限高行驶时,造成车辆剐蹭,致使车辆受损,陈华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1780元,并支付公估费1250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路政财产损失5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0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其为营运车辆需提交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操作证明,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原告车损为41780元,与保险公司定价的9366元相差甚远,应当对该车车损情况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且原告有必要提供修理单位的修理票据,修理明细及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进一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施救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施救费,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支持,对于三者损失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赔付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险及31373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2015年6月22日21时50分,原告的司机陈宝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XX**号重型货车,沿新城至古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苇庄村北限高处时,与限高设施碰撞,造成限高设施及冀XXX**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1780元,支付公估费12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又支付施救费2000元,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付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500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0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陈华宝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收据,保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郑宝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冀XXX**号车辆损失41780元,公估费1250元,施救费2000元,公路附属设施财产损失费5000元,合计5003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以原告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施救办法的规定,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支持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宝林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宝林已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宝林车辆损失费4178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250元,合计5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