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如友与柳东春、薛文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如友,柳东春,薛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肖如友,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富利镇。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东春,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薛文杰,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如友诉被告柳东春、薛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龙平,被告柳东春、薛文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如友诉称,2015年4月3日9时左右,在密地村粮食储备库,因部份商户与场地管理方龙达面粉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原告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气滞血瘀)、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5年5月1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就相关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2.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70896.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柳东春、薛文杰共同辩称,本案发生的打架是事实,但是打架的事情不是单方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该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原告受伤与薛文杰无关,薛文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医疗费应该扣减重合部分及与本次受伤无关的部分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应证据,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误工费按照每天134元的标准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肖如友系在密地村粮食储备库的零售商户。2015年4月3日,因部份商户与场地管理方龙达面粉有限公司在密地村粮食储备库发生纠纷,薛文杰与刘清华相互抓打,后柳东春与肖如友相互殴打,致肖如友受伤。肖如友受伤当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鼻外伤(气滞血瘀)、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5年4月22日,肖如友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61.67元。肖如友受伤当日及出院后复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890.52元。2015年5月1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受肖如友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4)5.10.2.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肖如友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产生费用700元已由肖如友自行支付。2015年5月2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肖如友、柳东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柳东春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肖如友处以罚款五百元。诉讼中,柳东春、薛文杰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肖如友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肖如友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向肖如友解释不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肖如友仍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361元,攀枝花市出差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肖如友提交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4月3日,肖如友在与柳东春相互殴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柳东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肖如友受伤,对肖如友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如友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柳东春的责任。肖如友的受伤并不是由薛文杰造成,薛文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肖如友主张柳东春、薛文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肖如友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152.19元,其提供的医院的医药票据证实产生医疗费为13152.19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依据攀枝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2400元,本院依据肖如友需陪护时间及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护理费确认为2303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19天);误工费2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鉴定费700元,但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2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肖如友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肖如友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955.19元。根据肖如友与柳东春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柳东春赔偿肖如友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肖如友因受伤的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二、驳回肖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柳东春承担550元、由肖如友承担23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申潇潇 百度搜索“”